“110民警5分钟必到”的承诺竟然成了空话
因为110比承诺的出警时间来晚了21分钟,吉林省延边市汪清县居民郑某在妻子抢救无效后将110告上法庭。近日,汪清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110出警的公安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。原告郑某因不服判决,已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(2008年02月01日 城市晚报)
据报道,2006年7月17日下午,汪清大川街居民郑某的妻子突然昏迷,16时38分,郑某拨打110求助,并告知了求助地点。因110民警没有及时到达现场,郑某于16时42分又拨打了一次电话,110民警于16时59分到达现场。110民警于17时将郑某的妻子送到县人民医院,但因抢救无效,17时20分郑某妻子死亡。在此事发生之前,汪清县公安局局长曾在县电视台公开承诺,县城所在的汪清镇内居民有事求助于110的,110民警5分钟必到。郑某认为,此次110迟到了21分钟,没有兑现公安局长当初的承诺,所以向汪清县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110出警的民警行政行为违法,并向法院提供了电话通讯记录和医院门诊病志等相关证据。
事件本身很简单,但判决结果却引来了一片质疑声,这质疑来自延边汪清县110在法庭上的辩解和法院的判决结果。
汪清县公安局110辩称,原告所诉事实属实,110民警接到报警后,确实迟延到达现场21分钟,但是迟延出警并不是人为造成的,接到报警后,因110只有一辆车,在执行其他任务,另外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》没有规定到达现场的时间,110的救助和局长的承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。
汪清县法院一审认为,110出警不是法定职责,是一种救助义务。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》规定,受理求助范围包括:公众遇到危难,处于孤立无援状况,需要立即救助的。此案中,原告报警的情形并不是孤立无援状况。所以原告的求助并不是110必须出警的范围。
法院还认为,没有任何法律、法规规定110出警到达现场的时间。公安局局长在电视上的公开承诺,110出警5分钟到达现场是公安局内部作出的决定,对外发布并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。所以,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。
延边汪清县110的辩解荒唐,延边汪清法院的判决结果更荒唐。难道汪清县110对于郑某妻子的死亡真的没有责任吗?表面上看,似乎真的没有责任,但仔细品味,我们就会发现,汪清县110对于郑某妻子的死亡绝对应该负有一定的责任。
110的职责明文规定,1 1 0 报警服务工作坚持维护治安与服务群众并重的方针,做到“严格执法、热情服务”、“有警必接、有难必帮、有险必救、有求必应”。郑某的妻子突然昏迷难道不是“难”和“险”吗? 即便是郑某的妻子突然昏迷,不属于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》规定的 “公众遇到危难,处于孤立无援状况,需要立即救助的”的范畴,但我们也可以清楚看到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》还有一个第五条 “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其他紧急求助事项”的规定,这个第五条规定虽然很模糊,但郑某妻子突然昏迷是不是属于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》中的“其他紧急求助对象”呢?我想答案是肯定的。 退一步说,即使是郑某的妻子因病突然昏迷,不属于110出警的法定职责,是一种救助义务,但汪清县110也不能以只有一辆车在执行其他任务为借口作为推脱责任的理由,完全可以作出这样的选择一是提前告之郑某,让郑某作出其它选择;二是帮助郑某联系120或者其它车辆。没有告之也没有帮助采取其它求助措施,那么汪清110就是不作为,就是对生命的蔑视。
另外,虽然没有任何法律、法规规定110出警到达现场的时间,公安局局长在电视上的公开承诺,110出警5分钟到达现场是公安局内部作出的决定,对外发布并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。但既然做出了公开承诺,就应该履行诺言。不践行承诺,那你对全县百姓的承诺是做给谁看的呢?与作秀有何区别?